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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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孟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54頁),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被告范孟岳男20歲(民國91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孟岳自民國112年9月16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好樂迪KTV旗艦店」,飲用梅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QC-32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寶慶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同日3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孟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