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6頁)。受刑人亦於112年8月18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256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8月(共5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4月4日①110年10月19日②110年10月20日③110年10月26日④110年10月28日⑤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08號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08號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95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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