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1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多次幫助 陳雪紅蕭慶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接續犯,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且陳雪紅、蕭慶棕均係於不同時間聯絡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始將海洛因各次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陳雪紅、蕭慶棕交付各次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無訛,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於105年假釋出監,假釋沒有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各次幫助陳雪紅、蕭慶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受他人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台積電做清潔工,因跌下來無法繼續工作,後來在開白牌計程車、經濟狀況貧寒、離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realme廠牌,含SIM卡1張)、注射針筒3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幫助陳雪紅施用)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幫助陳雪紅施用)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幫助蕭慶棕施用)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幫助蕭慶棕施用)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幫助蕭慶棕施用)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11163號起訴書(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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