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第2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是檢察官以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酒後駕車、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在路上隨機竊取被害人3人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非鉅,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吃飯而隨機犯案,並均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不高、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分別竊得被害人丙○○、丁○○、甲○○置放於各自車內之現金,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丁○○】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甲○○】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4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4月2日3時41分至4時32分間,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09之12號前,見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AQB-1332號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分別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800元、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丙○○、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