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邱永偉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葉書佑 律師被告 黃郁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1萬4150元,向訴外人 蔡崇銘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 黃昕瑀 交往期間,勸說黃昕瑀辭去大學講師之工作後,於105年5月5日贈與黃昕瑀,買賣價金由原告給付,黃昕瑀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日與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原告並與黃昕瑀同居於系爭建物,黃昕瑀長期在該址經營托嬰、幼教、補教事業。嗣原告於110年間,因委託訴外人 葉哲菁 之同事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而與葉哲菁交往,並於112年2月24日搬離系爭不動產,與葉哲菁同居於臺中市清水鎮中華博士診所樓上,隨即要求黃昕瑀返還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5年5月5日,向蔡崇銘出資購買,約定由被告為買賣契約名義人,並由蔡崇銘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5~31頁)、105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5頁)、105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50頁筆錄),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友人黃昕瑀之妹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3頁),並稱在與黃昕瑀交往期間,黃昕瑀均介紹被告為其妹(本院卷第231頁),然被告自述為黃昕瑀之女(本院卷第99頁),並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當無可疑,原告連黃昕瑀與被告乃母女而非姊妹關係,均不知悉,其是否確實認識被告,已有可疑,難認兩造間存有信賴關係。原告雖稱於105年5月5日買賣當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當時為23歲之年輕女子,原告何以將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時迄同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具體主張、證明如何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外,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發函諭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18日提出答辯狀,原告就被告答辯內容,如有任何補充主張和舉證,則應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嗣經被告遵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贈與其母黃昕瑀,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後(本院卷第97~115頁),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補充說明或證據,原告既然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自認於105年5月5日向蔡崇銘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與被告之母黃昕瑀同居於該處,迄至前1、2年分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依照黃昕瑀出具之重要關係人自述書,其主張略以:「本人原為大學講師,於97年左右,因學術機會認識原告,101年就讀中興大學博士班後,因彼此研究方向皆為食品,興趣相投,成為男女朋友,當時原告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師,104年要求本人辭掉大學的教學工作,陪伴並照顧其生活起居,本人於105年離職,原告同時贈與系爭不動產,鼓勵本人創業,共創未來,本人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公司,經營托嬰、幼教、補教業務,全部親力親為,本人與原告購屋後一直居住在4樓,園所員工或家長均知悉,被告也出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而收取房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要求本人辭掉大學教學工作而贈與,由本人轉贈並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7~125頁)相符,而原告身為醫師,社經地位高於一般水平,亦坦承與黃昕瑀間曾為男女朋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二人即同居其內(本院卷第249、250頁筆錄),堪認兩造交往期間關係密切,感情甚篤,原告或為討黃昕瑀歡心,或為使黃昕瑀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雙方情感,故出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昕瑀,而被告與黃昕瑀既為母女關係,自存有相當之信任,則黃昕瑀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於受贈後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符合常情,故被告抗辯黃昕瑀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另與其定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一節,應屬可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係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47~252頁筆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259頁),其內容及所提證據乃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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