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芳
倪梅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玉芳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光陸橋上12628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走入車道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現之橋樑上停車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任意起身下車走入車道,欲撿拾掉落之安全帽,適被告即告訴人倪梅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光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燈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劉玉芳受有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倪梅雀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玉芳、倪梅雀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芳告訴被告倪梅雀過失傷害罪嫌及告訴人倪梅雀告訴被告劉玉芳過失傷害罪嫌等情,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玉芳、倪梅雀2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99年12月8日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劉玉芳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即告訴人倪梅雀,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並經雙方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8日99年度竹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雙方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卷第18至20、22、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