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上訴人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淑真犯強盜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可以採取,其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證人 蕭淑美 經營之理髮廳服務男客即被害人 劉文瑞 時,以安眠藥摻入飲料供劉文瑞飲用,致劉文瑞陷入昏迷,而強取其口袋內現金之強盜犯行,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劉文瑞之指訴,證人蕭淑美、 王嘉鎂陳承堯周信宏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扣案安眠藥十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理髮廳隔壁之業者作證,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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