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九號上訴人 邱松樹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松樹對於未滿十四歲A女(人別資料詳卷)攔住其去路,自後方強行以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其陰部之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是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之情形,就此法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恝而不問,否則即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A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其住處附近停車場遭受性侵害時,雖曾前往附近台北OOOOOO處向該處駐警隊求救,指稱遭不明男子猥褻,惟警方受理後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供A女指認;且A女當時「並沒有說該名男子之特徵為何」,亦據該駐警隊員葉OO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A女係八十六年九月出生,於遭受性侵害時年僅八歲多,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由警方提供上訴人一人之照片供A女首度指認(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則A女自其遭受性侵害之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指訴該照片之人即係對其為性侵害之人時,已相距一年又四個月,以A女之年齡智慮,是否仍能清楚記憶一年四月之前,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人之容貌、特徵,而無誤認之虞,尚非全無疑義,自有藉助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醫師,為專業上之衡鑑,以資補強其指認憑信性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調查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所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如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者,則為性交之範疇,此觀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是以手指插入我上廁所的地方(下體)」;於第一審證稱:「他是用指甲弄我,就把手指戳我上廁所的地方……手指也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原判決未釐清事實之真相,逕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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