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上訴人 潘勳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勳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為強制及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女(即被害人A女,事發時為十五歲,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女(即被害人B女,事發時為年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女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已有未合。且其理由欄先載稱A女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繼又謂第一審另案判決認A女並無遭伊強制性交事實,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B女已證稱,案發當時未曾求救,且於案發後亦未對伊有所趨避,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證據未予採取,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A、B二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要非一致,乃原判決就伊究竟有無本件犯行,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B女警詢、偵查及於第一審另案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為證言,上訴人部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七六七七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少女強制及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A、B二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另案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渠等就B女被強制性交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殊足採取;而A女嗣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偏離事實之陳述,核係另案與上訴人和解後所為偏頗迴護之詞,允無足採。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被訴強制性交A女部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固經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A女同意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然該案判決與本件認定,係就不同被害人之不同受害情狀予以各別認定,殊無矛盾可言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人對A女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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