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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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現
陳正泰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現、陳正泰於民國107年8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巷○號「六個八石板串燒卡拉OK」( 曾由梅范氏 天娥 共同負責經營)2樓,因不滿 范氏天娥 結帳算收之金額及態度,竟當場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明現徒手毆打范氏天娥、曾由梅、 陳艷如 (陳艷如於原審撤回告訴);陳正泰則徒手勒住並毆打曾由梅及 陳麥簪 (陳麥簪於原審撤回告訴),曾由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四肢鈍挫傷;范氏天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壓砸傷併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及左手腕關節面、下背和骨盆挫傷併薦尾椎受傷尾椎骨折變形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由梅、范氏天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現、陳正泰於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范氏天娥、曾由梅、 盧長煥蔡易峻 、陳麥簪(僅警詢)、陳艷如、 陳大元陳文必郭淑儀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78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2頁;原審院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范氏天娥確因與被告鄭明現於此次肢體衝突而跌落樓梯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雖本案欠缺系爭卡拉OK店2樓櫃臺與樓梯間之錄影光碟畫面,然上揭證人曾由梅(警詢、偵訊)、陳艷如(偵訊)、陳大元(警詢、偵訊)、郭淑儀(警詢)均證稱鄭明現有推范氏天娥之動作,其他證人則證稱沒有看見,被告鄭明現雖否認有推范氏天娥下樓之行為,然被告鄭明現既因不滿范氏天娥結帳算收金額及態度而有意施以肢體衝突,范氏天娥在無此肢體衝突之狀況,以被告鄭明現所辯稱二樓衝突位置與樓梯間有距離之情形,應不致跌落樓梯,則范氏天娥在與鄭明現間之肢體衝突後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自難謂被告鄭明現之有意施予肢體衝突之行為與該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欠缺前開錄影光碟畫面而有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自原本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①是核被告2人所為,⑴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⑵至於告訴人曾由梅之傷勢,依卷內證據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年7月26日澎醫病字第1080004101號函覆稱「目前診斷為疑似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持續型憂鬱症」等詞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70頁),尚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②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亦同此旨);⑵被告2人之所以為前開犯行,係因共同消費之結帳金額爭執所致,
2人間亦因彼此與范氏天娥、曾由梅等人互起肢體衝突而為本案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其2人係基於相互發洩不滿情緒之認識而以共同意思各別參與實施傷害犯行,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③又被告2人各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由梅、范氏天娥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各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於法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然並未對告訴人范氏天娥、曾由梅表達歉意並為實質填補損害,對於自己入店消費後僅執自己事前資訊即質疑店家結帳金額進而為本案傷害之行為,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及心裡痛苦,是否有真誠悔悟,並非無疑,況被告2人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身體健康狀況,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於有被害人之犯罪,仍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均於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表明不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是審酌上情,因以被告2人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予為緩刑宣告,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結帳金額認知不同之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發洩情緒以傷害告訴人范氏天娥、曾由梅,致曾由梅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四肢鈍挫傷;范氏天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壓砸傷併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及左手腕關節面、下背和骨盆挫傷併薦尾椎受傷尾椎骨折變形之傷害,及其因而所受日常生活之不便與心理創傷,犯後亦未見積極彌補錯誤或給予實質賠償,惟念及犯後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係當時情緒處置不當所引發肢體暴力,考量被告二人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合考量被告鄭明現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不動產地政士,小康,離婚,兩名子女雖均已成年,但仍需要我扶養,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正泰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且需扶養,現無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宣告則如前述,既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且無不能受刑之執行之障礙,並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陳麥簪、陳艷如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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