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逸銘因需錢孔急,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辦理貸款,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4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蔡文傑 詐欺取財,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上揭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促進或協助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意,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故意而言,行為人須認識到被幫助者(正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至少對於正犯之重要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可認為有幫助故意存在,而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欲透過某自稱「劉先生」者辦理貸款,而於106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將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不詳人士,並提供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為聽信「劉先生」的話交付銀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之後元大銀行在
106年6月6日通知我帳戶有異常資金,我察覺有異,才馬上向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1日14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某自稱「劉先生」之人指定之門市,收件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蔡文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上揭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2至35頁、警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就其何以聽從「劉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乙節,陳稱:因為我先前曾由我太太代償貸款,所以必須經我太太同意才能再跟銀行貸款,這次我是為了投資及清償對同事的欠款,在網路上找到「劉先生」辦理貸款,才會因而誤信「劉先生」,而聽從他的話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而經原審調閱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確經註記「102/07/29台灣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告知:當事人於本行之貸款係由親屬代為償還,此註記揭露至902.12.31止」、「102/07/17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告知:當事人於本行之貸款係由親屬代為償還,此註記揭露至902.12.31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其無法於未經配偶同意下,依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等語,應非子虛,因而其為了投資及清償對同事之欠款,乃藉由網路尋求貸款機會,因而誤信「劉先生」所言,即非無可能。又被告於106年6月6日接獲元大銀行電話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與「劉先生」聯繫,試圖留存與「劉先生」聯繫之相關證據,嗣後並報案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情,亦有元大銀行左營分行108年3月8日元左營字第1080000318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檢附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與「劉先生」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75至201頁)。可見被告於獲知其所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劉先生」所指定之人士後,竟被列為警示帳戶,甚為在意,並積極採取相關應變措施,是難認其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㈢又依被告與「劉先生」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被告先詢問申
請之貸款何時會撥入,「劉先生」答稱會計安排隔日下午2點放款。被告隨即詢問是否所寄存摺只供扣款之用,而不會有其他用途,並希望「劉先生」留下其聯絡方式跟電話以及該收件人之電話跟姓名。「劉先生」隨即稱如果擔心這麼多,只能退件,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被告又詢問是否可重傳雙方先前之通信內容,遭到「劉先生」回稱不喜歡這種感覺,並詢問是否通信內容都刪了。被告傳送訊息稱不辦了,把東西寄回來還我,並與「劉先生」直接語音聯繫5分鐘後,「劉先生」稱馬上安排退件等語後即不再回覆被告訊息,並且亦未接聽被告來電,被告最後仍向「劉先生」表示想一想還是等明天匯款好了等語,有被告於106年6月6日與「劉先生」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而由被告與「劉先生」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向「劉先生」詢問款項撥入時間、存摺用途、「劉先生」與該收件者之聯絡方式、先前與「劉先生」之對話紀錄可否重傳等事項,且為了溝通,尚以語音通話長達5分,並非僅有單方傳訊,或僅係寥寥數語後即結束連絡,是其所詢問之內容應可排除係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編造LINE對話紀錄之可能。又被告雖自陳已將先前與「劉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原審卷第55頁),因而無法提供更完整之通聯內容,然其先前既曾遭信用註記,因而此次因不欲配偶得知其又向他人借貸,乃刪除與「劉先生」先前之對話紀錄,且於刪除該對話紀錄時,因未思及其帳戶資料之後可能遭「劉先生」等人作為不法用途,因而未事先予以備份,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憑其無法提出與「劉先生」先前之對話紀錄,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06年5月間,在其任職所屬之 鄭和 軍艦曾經實施反
詐騙宣導之法治教育,該法治教育其中有宣導「『代辦貸款』提供帳戶,小心淪為詐欺犯」乙節,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
108年7月11日海四六法字第1080003146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惟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即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犯罪行為「有沒有認知」,而非「有沒有能力認知」,是尚難僅以其於任職單位曾受其前開法治教育,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寄交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以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其是否有必要提供帳戶以換取額外報酬或利益,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何種或若干報酬或利益。再者,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係同時開立元大銀行及陽信銀行兩個帳戶,有卷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陽信銀行開戶約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倘被告確係提供帳戶以換取額外報酬或利益,何以不提供兩個帳戶以獲取較高之報酬或利益,而僅提供一個帳戶?此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又被告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在急迫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思慮未周,因而予以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並非不可想像;復佐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一接獲銀行帳戶警示之通知,隨即報案,並留存其與「劉先生」之對話紀錄等節,亦堪認前開元大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確非被告本意。
㈤被告於94年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該詐欺集團帳戶資
料之該案被告 鍾坤併 ,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觀之被告於該案件中,係經詐欺集團以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銀行提供之港幣25萬元獎金,惟須先匯款新臺幣23萬元之所得稅後至指定帳戶內後,始能領取獎金為由,向其詐欺新臺幣10萬元得手,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情節不同,自難以被告於該案件中曾遭詐欺,即認其對於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工具,應無不知之理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前揭元
大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蔡文傑,而無法證據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告訴人│匯款/存款時間│匯款/存款地點│匯款/存款金額(│匯出帳戶/現金存│詐騙手法│││││新臺幣│款││├───┼───────┼────────┼────────┼────────┼────────────────┤│蔡文傑│106年6月5日│桃園市蘆竹區中正│29,989元│合作金庫000-0000│於106年6月4日14時55分許,接獲│││0時2分│路80號國泰世華商││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業銀行提款機│││話,佯稱其於網路訂購電影票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將會被扣款1萬元,須│││106年6月5日│同上│29,985元(扣除手│跨行存款│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0時6分││續費15元)││││├───────┼────────┼────────┼────────┤│││106年6月5日│同上│29,989元│國泰世華000-0000││││0時13分│││00000000│││├───────┴────────┴────────┴────────┤│││106年6月5日│同上│29,985元(扣除手│跨行存款││││0時21分││續費15元)││││├───────┼────────┼────────┼────────┤│││106年6月5日│同上│29,985元(扣除手│跨行存款││││0時25分││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