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現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被告陳正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正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明現、陳正泰2人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1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巷○號由范氏○○所合資經營「○○○石板串燒卡拉OK店」內,因結帳問題與范氏○○發生爭執,鄭明現與陳正泰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明現徒手毆打范氏○○與店員曾○○等人,陳正泰亦徒手勒住曾○○,而致曾○○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四肢鈍挫傷;范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壓砸傷併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及左手腕關節面、下背和骨盆挫傷併薦尾椎受傷尾椎骨折變形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范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現、陳正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氏○○、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證(分別見警卷第78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17頁、第118至12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曾○○、范氏○○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傷害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范氏○○、曾○○,
所為非是;惟考量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二人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平日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鄭明現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不動產地政士,小康,離婚,兩名子女雖均已成年,但仍需要我扶養,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正泰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且需我扶養,現無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⒉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本案其他被害人陳○○、陳○○與被告二人和解,並撤回告訴(見下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二人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氏○○、曾○○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被告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另致陳○○受有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陳○○分別於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7頁),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