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成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志成與潘O珠於民國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顏志成於於106年8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因細故與潘O珠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志成因而心生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木棍毆打他人手腳,將可能使他人手腳骨折,造成骨骼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接續毆打潘O珠之右側手部與腳部,致潘O珠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尺撓骨骨折手術後感染造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潘O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O珠、潘O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潘O珠、潘O林之警詢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成(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與告訴人潘O珠(下稱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我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吃飯,為了閃避路上跑出來的狗和車而撞上電線桿,當時 許福德 有看到,告訴人因為當時通緝中所以不敢去醫院,受傷第3天我才抱她去枋寮醫院急診,她受的傷與我無關,我並沒有持木棍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106
年9月4日至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枋寮醫院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於106月9月4日經枋寮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底在枋寮鄉
某處,持木棍將我的手腳打傷。那天我們原本住在枋寮那一帶的汽車旅館,退房後他開車載我離開,因為他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緒不穩定,懷疑我,在半路上就拿木棍打我,他直接打我的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129至1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底我有跟被告住在枋寮的汽車旅館,退房後被告情緒不穩,就載我到枋寮鄉偏僻處,用木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忘了當天是為何事發生爭執。被告當時不敢帶我去看醫生,他可能怕被通報家暴,我也沒有要求他立刻帶我就醫,因為我都是順從他,是到9月4日才因為我的手已經腫起來變黑而且起水泡,他只好帶我去看醫生,枋寮醫院的醫生有問我傷勢原因,我當時會說是車禍受傷,是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因此受責罰,而且我因為是肢體障礙,如果需要出庭也都要家人請假載我。被告打我的這件事情我有跟我弟弟潘O林說,潘O林當場問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他有打我,但不至於骨頭會斷掉。之前在跟被告交往期間,他常常打我,但這次太嚴重才會來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潘O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被告我姊姊手腳受傷是否是他做的,他說是,他很後悔,我有看過我姊姊的傷勢,就是非常嚴重,到現在還沒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姊姊有跟我說過他被被告毆打的事情,她說她的一隻手和一隻腳是被被告打斷的,我去問被告,被告當場有承認是他打的,他還有解釋理由,但我已經忘了理由是什麼了,後來被告還有傳簡訊來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相符。
亦與枋寮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兼衡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均可清楚記憶、詳實回答,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尚非以誇大、渲染之方式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更表明其本來不願被告為此事而受刑事追訴,故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等語,且證人潘O林亦證述被告曾向其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O林為上開證述前,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之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O林上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右側手部與腳部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因為我騎機車載她出車
禍,有同行友人許福德可以作證,告訴人因為當時通緝中所以不敢去醫院,她受的傷與我無關云云。然證人許福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也有見過在庭乘坐輪椅的告訴人,我不記得被告有載告訴人撞到電線桿,我有跟他們騎機車出去過好幾次,但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我也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證人許福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騎機車發生車禍。再者,告訴人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時,並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告訴人通緝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時就診時跟醫生說是車禍受傷,是因為我不想要被告因此受責罰,而且我因肢體障礙如果要出庭,也要家人載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⒈查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入院,經該院於
急診先進行傷口創傷處理、理學檢查及會診骨科,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6年9月13日出院;又於106年9月27日因術後傷口感染而再度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6日出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骨折,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前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107年3月7日枋醫字第107056號函檢附傷勢照片、107年11月13日枋醫字第10732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44頁)。又告訴人因右前臂傷口有分泌物,於107年6月21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於107年6月21日住院進行擴創術及石膏固定後,於107年
7月9日出院;告訴人所受之右尺骨骨折經多次手術後均不癒合,其所受之傷勢在一般情形下不能恢復,仍會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右下肢之機能;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回診時,其右上肢撓骨未癒合,右上肢、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其又於108年5月27日就診時,其右尺撓骨骨折手術後感染造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7年11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60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08年4月3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178號函、108年5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77號函、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81頁;原審卷二第158、16
9、178頁)。⒉再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鑑定證人阮綜合醫院 黃志賢
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一肌力程度為0級或1分,障礙程度為中度肢體障礙等情,有告訴人之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
124頁反面),佐以阮綜合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況說明:「病患潘O珠(即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回診,右上肢撓骨未癒合,右上肢、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等語,有阮綜合醫院
108年5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77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堪信告訴人因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障礙,且復原狀況不佳,已達嚴重減損其右側上肢、右側下肢機能之程度,甚為明灼。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頸椎長腫
瘤,99年開完刀後就變成下肢無力而不方便,但在被告打我之前,我還可以使用助行器自行移動,(本案發生後)到目前為止腳還可以稍微站一下但仍然無力,但手的骨頭到現在都還沒有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及證人潘O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姐姐她本身行動不便,在被被告打完之前走還可以走,但被被告打完之後就不能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鑑定證人黃志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潘O珠右手尺骨開刀後沒有癒合,有再開第二次刀,但還是發炎,所以右手尺骨沒有生長,完全不癒合。腿部脛骨有以石膏固定,但骨頭長歪了,沒有生長好。她目前的右上肢及右下肢,手部力量只有3至4分,下半身力量只有1至2分,但一般力量要有4分以上,才能應付日常生活,她下半身只有1至2分,走路是有困難。就她目前病況,她的手不敢再開刀了,再開刀也還是感染,至於腿部,歪掉就沒辦法了,她因為手的力量不夠而無法復健,而且手跟腳同時受傷,導致復健更加困難,她的毛病主要在右邊,雖然左手可以幫忙,但照顧日常生活蠻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枋寮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相關資料,並參考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均需乘坐輪椅,需有他人陪同推輪椅進入法庭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陸續前往枋寮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後,病況均未改善,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影響其原本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堪認被告前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腳所造成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上肢、右下肢之機能,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考)。⒉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因受有右側橈骨
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右側上下肢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O林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然其於102年6月21日接受鑑定時,鑑定結果認「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級或3級」,此有告訴人之102年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反面至第119頁)。參以鑑定證人黃志賢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O珠開刀後因感染骨頭不癒合,因細菌一直存在傷口內,感染的關係造成骨頭沒有生長。骨頭癒合需要好的生長環境,但潘O珠她第一次開完刀後感染,周圍的組織都結疤,血液功能沒有了,目前已經是是第二次感染。第二次開刀的時候,他周圍組織都結疤沒有血液循環,所以骨頭沒有成長,以她的身體狀況,因為脊椎腫瘤開刀後,上下肢都有被影響到,功能有缺陷,血液循環也有問題,本身條件就差,所以這次受傷會特別難復原。她手腳都受傷,需要依賴別人照顧,照顧不好可能癒合上就會有問題,而且她手跟腳同時受傷,復健更加困難。她的情況主要是因骨頭內部感染,導致骨頭無法生長、無法癒合,感染在醫療上是很麻煩,與身體狀況及病人的照顧有關,病人的傷口感染是蠻複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由前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送醫治療、住院接受手術、持續回診及診療過程,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因頸椎腫瘤手術而有下肢無力之情形,然仍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案發後因前開傷勢,造成傷口內部發炎感染,接受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不能痊癒,仍需他人照料並乘坐輪椅始可移動,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底某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腳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進而受有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
癒合,係因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本即為中度肢體障礙,並未因後來受傷而有更嚴重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尚可以助行器自行行走,且依當時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告訴人下肢髖及膝關節之肌力程度尚為2級或3級,而其於本案發生後,已無法使用助行器行走,需由他人推輪椅輔助移動,且其下肢肌力程度為0分或1分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其下肢無力之情形已更為嚴重。況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受傷後因疾病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重傷,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重傷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前已有因脊椎腫瘤術後造成下肢無力之舊疾,然其仍可以助行器輔助行走,尚可緩慢行動,且下肢肌力為2級或3級,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仍有使用輔具行動之能力,且其仍有一定程度之肌力,足以自行移動,然於被告持木棍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因感染而無法癒合,迄今仍癒合不正,下肢肌力已退化至0分或1分,亦因右上肢與右下肢同時骨折而更增加復原難度,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已加速惡化告訴人下肢無力之舊疾,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考)。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因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側手、腳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然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互動密切,被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況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足見其傷勢程度並未立即危及生命,益徵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性質,應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情形,其四肢顯然較為脆弱,倘以持木棍猛力毆打四肢,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其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當時與告訴人復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右側手、腳,告訴人之右側手、腳立即顯現傷勢,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因右上肢、右下肢受創而產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最終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職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本件案發時,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右側手、腳,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因右上肢、右下肢受創而產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依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二罪保護個人身體法益同一,所異者無非被告之犯意認定,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側手、腳
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又21日,於10
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紛爭,竟率以暴力方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側手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尺撓骨骨折手術後感染造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所生之危害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綁鐵及水電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