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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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 陳幸 之所有繼承人及繼承人之住所資料。
理由
一、按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下稱系爭建物),雖以陳幸為起造人,但資金實係信眾之捐款,而非 陳幸之 私產,因陳幸已辭世,故請求陳幸之繼承人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因陳幸未婚,且無配偶或子女,而其父母亦均已逝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陳幸之兄弟姊妹即為其繼承人,而依原告民國95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狀檢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陳幸為4女,其兄弟姊妹除長男乙○○外,尚有長女 陳月 、次女 陳敏 、5女 陳戥 。詎原告起訴僅列乙○○及乙○○之子丁○○為被告,而未將陳幸現存之所有繼承人列被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僅陳報陳幸之兄弟姊妹計有長男乙○○、長女陳月、次女陳敏、3女 陳也 、5女陳戥,其中陳戥與陳敏業已分別於85年4月4日及91年1月26日辭世,而陳敏之權利義務由戊○○、己○○、庚○○、辛○○繼承,惟陳戥逝世後,有無繼承人?陳月、陳也、戊○○、己○○、庚○○、辛○○是否仍生存?其等住所何在?均付之闕如,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陳幸之所有繼承人及繼承人現今之住所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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