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6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由 陳韋宏 駕駛
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貨車-長租(下稱A車),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西
11.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下稱B
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高架路段,未依規定使
用警戒車且未妥善設置各種標誌,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0,000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又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
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查核單、A車行照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980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2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5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又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修訂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
之管制範圍,交○○○區○○○○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
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布設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以
維持施工區車輛及人員安全,並減少因施工所造成車輛、
人員之不便與危險,交通管制居通常分○○○區段○○○
區段有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工作區段
、後漸變區段,在從事未逾30分鐘之工作之內側車道施工
,在工作區域(工作車)後方應擺設標誌車1(標誌車視
需要掛在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
他告示牌,工作車得與標誌車1合併,惟須具備標誌車應
有之功能),在標誌車1後方需擺設標誌車2(標誌車2
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
設施),並在標誌車2後方300至500公尺設置標誌車3
(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車道施工資訊)
,若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3得設於適當位
置或免設;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輛是停在肇事地點的第一
車道內,我們正在施工,緊靠第一車道內側,工程車是靜
止的狀態,我坐在車上,後方有擺放交通錐,大約拉長10
公尺左右,也有工程人員在後方穿著反光衣並使用指揮棒
指揮示警,我們大約停下5至10分鐘左右,我就感覺到我
車後方被撞擊了,我的車被撞到橫在第一車道上,我趕緊
下車查看,發現是一部自小貨車左前方追撞我右後車尾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在場之證人 林錦松 於警詢
時稱:我們將小貨車7482-TJ停放在台66線西向內側車道
並緊靠中央分隔島,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並在貨
車後方擺放3個交通錐,我到交通錐後方警戒,我穿反光
背心並手持紅旗指揮,事故發生當時,已經要收工了,我
已經將交通錐放置我們貨車的後車斗內,我還站在貨車後
尾,並準備上車,接著我發現對方從後方行駛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車損照片,足認係陳韋宏駕駛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B車而生系爭事故,被告則係於上開地點施
工時未依規定使用警戒車且未妥善設置各種標誌,又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工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2頁),陳韋宏與被告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而致生系爭事故,陳
韋宏與被告均有過失甚明,且陳韋宏及被告之上開過失均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又陳韋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屬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定使用警戒車且未妥善設
置各種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A車受損
需修繕之部分,經核與系爭事故遭撞擊部分相符,堪認有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A車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
費用為220,000元,其中零件139,600元、烤漆12,000元
、工資68,40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賠款
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6日,已使用3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24,288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並無不可,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4,68
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4,288元及工資68,400元、烤漆
1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04,688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方追撞停放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經審酌應由A車駕駛人陳韋宏負擔7成之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
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406元(計算式:
104,688元×30%=3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
1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52、53頁)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40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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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600×0.369=51,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600-51,512=88,088
第2年折舊值88,088×0.369=32,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088-32,504=55,584
第3年折舊值55,584×0.369=20,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584-20,510=35,074
第4年折舊值35,074×0.369×(10/12)=10,7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074-10,785=24,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