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黃仕翰 律師(即 王慶源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慶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二
千五百七十一元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回溯五年
之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
欠款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
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含本金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利息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費用二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王慶
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消費內容並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茲因信用卡簽
帳單等與交易相關之文件,係屬紙本資料,而信用卡簽帳單
係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經過一段時
間後因外在環境的變化而褪失。是以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
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
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之信用卡合約書摘要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對持卡人有約束力,並應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
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
此屬於原告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其呈現格式均與一般習見
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相符,並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縷
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足認該等資料應可信憑。再訴外
人王慶源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均有繳納款項之紀
錄,足見訴外人王慶源對上開款項並無爭執,則原告雖未提
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礙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疊、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慶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
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七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王慶源確有「消費簽帳」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消費行為所簽帳?有無符合簽
帳之流程?有無遭冒用盜用?均需以簽帳單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信用卡各筆消費金額,
並未提出任何簽帳單證明確為被告所消費,而原告所提出之
帳務明細、各期月結單、繳費明細表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
製作,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等憑證是否與簽帳單相互吻合
、帳務過程有無錯誤情形,均須與簽帳單相互勾稽,始得確
定,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即逕認其記載之金額
均為被告所刷卡消費。原告雖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帳單影本作為證據,惟此部分仍不能證明訴外人王慶源
確有消費簽帳之事並積欠原告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從
而,原告並未提供王慶源消費簽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證
其實,自屬未善盡原告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屬無理。
㈢縱認訴外人王慶源確有積欠原告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然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消滅時效為五年,被告今就收受原告
支付命令前五年之前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查訴外人王
慶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十五萬八千一百二
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遲
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被告自得主張
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收受原告支付命令前五年之前之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
其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因被告提出利息五
年時效相關抗辯,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除具狀減縮聲明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並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
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自
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至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否認訴外人王慶源積欠原告金額為十五
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消費簽帳」之事實
,原告應提出王慶源消費簽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證其事
實;㈡縱原告主張王慶源積欠信用卡簽帳款乙節為真,原告
之利息請求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部分罹於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後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因而減縮該部分請求
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有據?㈡若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數
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
分別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
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
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三五三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慶源積欠本金為十五萬二千五百
七十一元,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
一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難以確認訴外人王
慶源曾有消費簽帳之事實,惟據原告所提帳單影本一疊,九
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五月止,訴外人王慶源均分別繳付四
千一百二十一元、四千七百十九元、四千四百二十元、四千
四百二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元、四千四百
二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元、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四千六百六
十三元不等之金額,衡情如訴外人王慶源未曾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無須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按月清償
款項(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二頁),被告既未能明確
指稱前揭帳單有何不實之處,堪信原告主張本金金額為真實
,被繼承人確有積欠消費借貸債務;㈡原告原主張積欠之利
息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利息起算日,嗣因被告提出利
息部分之五年時效抗辯,原告更正起息日為「自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日起」即以一百零三年八月
六日為起息日,核屬有據,惟主請求金額中所包含期前利息
三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既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
自得拒絕給付。
五、再者,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於主請求金額中加計手續費二千元,超過法定最高年
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
元,及其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
請狀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