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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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秀逸
訴訟代理人 吳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秀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李善鈞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
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工資六千八
百二十五元、零件四千零二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
見,願意以六千元和解。
三、證據:聲請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李善鈞汽車駕
駛執照、行車駕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車輛
照片影本二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不同意以六千元和解,但願以二千元和解,原告
修車沒有通知被告,被告倒車刮傷系爭汽車,不應該有這麼
多修理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李善鈞汽車駕駛執照、行車
駕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車輛照片影本二件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968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對於修復
金額有爭執外,對於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乙節並不否認,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四千零二十元部
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
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三年八個月,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零二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七百六十二元,加上工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為七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762+6,825=7,587);㈡
被告雖辯稱僅倒車刮傷,不應該有太多的修理費云云,然本
院觀系爭汽車所經修復之部位,係就後保桿橡皮、後保桿扣
子、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
片)、使用烤漆房、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後保險
桿下巴拆裝及耗材費等等,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受損之情狀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修復照片可稽,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且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表明願修復系爭汽
車損害部分,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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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483│4,020×0.369=1,483│2,537│4,020-1,483=2,537│
├──┼───┼──────────────┼────┼──────────┤
│2│936│2,537×0.369=936│1,601│2,537-936=1,601│
├──┼───┼──────────────┼────┼──────────┤
│3│591│1,601×0.369=591│1,010│1,601-591=1,010│
├──┼───┼──────────────┼────┼──────────┤
│4│248│1,010×0.369×8/12=248│762│1,010-248=76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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