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范植瑋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
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