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徐聖弦
楊文成
邱清吉
被 告 梁環櫂 (原名: 梁羽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
國107年12月10日18時34分許,於國道一號349公里400公
尺南向交流道,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姿瑩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0元(零
件6,420元、鈑金及工資2,500元及烤漆6,5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遭冒用, 梁羽勝 多次冒用伊名義,有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2919號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暨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8至13頁),及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
28頁),雖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
害,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被告所致。
(二)又被告所稱屢遭梁羽勝冒用名義之情,業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為證,且經查梁羽勝冒用
被告名義之舉動,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
118號判決在案,均有相關判決可參,足見梁羽勝確有多
次於為警查獲之際,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應認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無稽。況參酌本件被告早於107年2月14日改
名為「梁環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
卷第31頁),而被告業已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知本
件車禍事故留存資料之重要性,衡情自無由於改名後在本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2月10
日)尚以舊名自稱,尤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故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有被告名義之簽名,亦難逕
認本件事故確由被告所致。亦即,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表欄被詢問人之簽名及身分,是否確為被告親簽,抑
或遭梁羽勝冒用,尚屬有疑。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由被告所致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