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嚴明智
被 告 石茗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前經催討,迄未還款,且音訊全無。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
面、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加計先前
所借之16萬元,借款累計為19萬元,被告最後又於107年
10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總計陸續借款25萬元,此
為被告於對話記錄中所自承無訛。且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
已要求被告於二個月內還款,被告卻遲未還款,甚至嗣後
離線失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應已屆期,被告自
應依法負擔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