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文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794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