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二
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承租數位彩印機等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千元,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
應品,被告應按期繳交計張費用。
㈡詎被告府京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震旦
行公司爰以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約定向被告
府京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有疑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於一
百零八年三、四月間將租賃物取回;另被告府京公司及被告
陳傳志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第五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六條第一項「負責人之
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給付約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租約約定為六十期,被告僅繳交部分租金,致原告未能
如期收取全部租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因被告未能如期履
約致受有無法收取全部租金之損失。被告應依約就已到期未
繳租金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一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另應就未到期租金總額給付十萬八千元
之違約金(計算式:2,000×54=108,000),即合計十一萬
八千萬元之租金與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計張費用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應
按期繳交之計張費用(如上所示)每期計張總基本費一百八
十元;不含紙張費用。」、「計張費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
一百八十元,可影列印黑白A4三百張/彩色A4三十張,超過
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零點三元/彩色A4每張三元」之約定
,被告府京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然被
告府京公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一萬零
七百十元(計算式:1,176+279+7,403+1,492+180+180
=10,710)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九千七百二十
元(計算式:180×54=9,720)合計二萬零四百三十元(計
算式:10,710+9,720=20,430)迄未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
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供應商」、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負責
人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賃
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二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府京公司
曾於一百零八年三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將倒閉,原告應係於一
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將系爭租賃物搬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回執影本各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陳傳志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
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回執影
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陳傳志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八年十
一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
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承租人應按期繳交之租金
為新臺幣二千元整」;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同條第三項約
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
及供應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
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期欠租
共一萬元(計算式:2,000×5=10,000),參酌原告稱於一
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搬回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搬回系爭租賃物而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
分,鑑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取回系爭租賃物得另行利用,
卻仍依租金額為據計算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
參酌原告不爭執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
」、「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本院認為系爭租
賃物之五十四期違約金,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額二千元的六
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總計金
額為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000元×30/69×54
≒4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一萬零七百十元之計張費用及違約金九千七百二
十元,總計二萬零四百三十元(計算式:10,710+9,720=
20,430),其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以系爭租約終止
前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金額計算違約金,衡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違約金數
額應屬適當;㈣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欠
租及違約金共計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0,000+
46,957=56,95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之計張
費用及違約金共計為二萬零四百三十元(計算式:10,710+
9,720=20,430),另均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
主張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行公司二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