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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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86竹鎮人字第8827號令、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及其開立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之支票,向原告申請儲存優惠儲蓄存款,並與原告簽訂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綜合服務約定書。詎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竹鎮人字第0950027762號函示表示:被告為資遣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不符,依據銓敘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0942552232號函,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共領取優惠存款利息0000000元,扣除改按二年期定存利率之應付利息二九七六九五元及先前原告已收取之透支放款息一0二三二八元(此部分先前係按年息18%計息,詳見原證三以原子筆畫線者之加總),暨加計改依新利率之透支放款息一七0五0元,合計被告尚溢領差額利息八六八八七二元(詳細之計算公式如原證四所示)。是被告既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溢領差額利息八六八八七二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明知其為資遣人員,不符合優惠存款之資格,卻仍向原告辦理儲存而受領上開所述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其就前述溢領原告給付之差額利息乙事,亦顯有過失,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六八八七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優惠存款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綜合服務約定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令、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竹鎮人字第0950027762號函、銓敘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0942552232號函、新竹縣政府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單、溢領差額息計算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其溢領之利息差額八六八八七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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