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第二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及三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軒瑜商行即丙○○接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經營,由丙○○之配偶丁○○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五二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便當一個、臺灣蒲燒鰻極上飯糰一個、九州雞肉販夾心飯糰一個、起司牛肉堡一個及牛奶一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穿著之褲子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止,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奮起湖便當一個、果汁調味乳二瓶,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止,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新國民便當一個、飯糰二個及牛奶一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穿著之褲子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四)乙○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公司內,向甲○○借用該公司門口手推車未果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公司辦公桌上之SONYERICSSON廠牌G五○二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丁○○、甲○○分別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包括便當六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包括果汁調味瓶一瓶、紐奧良雙烤雞三明治五個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分別竊取上開物品,而就此等部分之犯行,除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案發時店內監視光碟情形不合,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本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東西的情況,但是伊等有裝攝影機,都有錄到他偷東西;伊在警察局陳述被告竊取的物品是由伊等的後臺電腦得知,如果東西有少,伊等的電腦和現場的物品不合,那就是缺少的,伊等在第二次和第三次遭竊當日有作清點,第一次遭竊後則沒有清點,因為警察只是叫伊等提供伊等電腦裡面所有缺少的東西,伊等當下沒有確認他偷了什麼,伊等看不清楚,只是比對電腦中不足的等語,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前開警詢時證述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時,確另有竊取便當六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時,另有竊取果汁調味瓶一瓶、紐奧良雙烤雞三明治五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及三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丁○○、甲○○所受損失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