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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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乙○○因一時失慮,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見某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有租賃帳戶之廣告,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賣家」、「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自稱「MOMO富邦電視購物頻道人員」、「郵局人員」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賣家」、「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自稱「MOMO富邦電視購物頻道人員」、「郵局人員」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OMO富邦電視購物頻道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拿錯簽收單,要甲○○幫忙將簽收單分期付款取消,其會將資料傳真郵局,郵局服務人員會跟甲○○聯絡等語,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如要取消分期付款,要拿一張超過五千元的提款卡去做餘額查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前往位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二四九之八號之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蘇厝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指示,將一萬一千九百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匯至上開乙○○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賣家」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四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丙○○有購買一條價值七百六十元之皮帶,因公司疏失設定分期付款為十二期,其會傳真資料給丙○○使用之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會聯絡丙○○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很多取消分期設定流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一萬元匯至上開乙○○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及丙○○因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和平營字第○九八○○○一六九二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賣家」、「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自稱「MOMO富邦電視購物頻道人員」、「郵局人員」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丙○○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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