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10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係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以此計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願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規定,遲延繳款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5年1、2月間已未依約按期繳款,逾期一次以上。嗣被告雖依協商機制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償還,第一、二年每月清償二萬三千五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三萬一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將每月應繳之金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再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撥付,被告如未依債權協商協議履行,該協商協議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照前述債務協商協議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該債務協商協議視同無效,本件貸款回復至原契約約定辦理。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表示: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署,其就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於95年8、9月間有幾期無法按時繳款,其知道如此一來協商視為失敗,但希望能以三年內每月攤還一千七百元、第四年起每月清償四千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爭點則無:
(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曾經申請債務協商,但於95年8月間無法按時繳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務協商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表示希望以三年內每月攤還一千七百元、第四年起每月清償四千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已表明不願接受,本院自不能強迫雙方和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