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本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一年,用資懲戒。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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