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利眾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眾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乙○○為使利眾隆公司逃漏該公司之92年度1、2月份營業稅,明知恒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 朱柏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恒東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與朱柏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度1月至10月間),商由朱柏丞連續開立恒東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予乙○○,再由乙○○持以充當利眾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2年3月17日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法,使利眾隆公司逃漏該期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6萬7,6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甲○○於民國92年間,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龐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龐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甲○○為使龐裘公司逃漏該公司之92年度1、2月份之營業稅,明知恒東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竟與朱柏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至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度1月至10月間),由朱柏丞連續開立恒東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予甲○○,再由甲○○持以充當利眾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2年3月17日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法,使龐裘公司逃漏該期之營業稅額6萬5,2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證據:㈠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之自白。
㈠證人朱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利眾隆公司、龐裘公司登記資料。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
90212755號函暨所附之利眾隆公司、龐裘公司之92年度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利眾隆公司之92年1-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99年4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1444號函暨所附龐裘公司之92年1-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⑷修正後關於無身分之共犯,雖得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但本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有4張,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③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同月29日
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二人既均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是此一修正對被告二人並無利與不利,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使利眾隆公司、龐裘公司逃漏稅捐,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與恒東公司之負責人朱柏丞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雖均非恒東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二人分別與具有恒東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朱柏丞共犯此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二罪,因其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部分,乃屬轉罰之性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之罪部分,無從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之。至於公訴意旨另載有:被告二人取得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後,登載於其業務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各所在地稅捐稽機關申報而行使等內容。惟於所犯法條中並未主張任何罪名。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各4張,分別
使利眾隆公司、龐裘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但金額均不高,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已依法補繳稅捐,此有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其二人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其二人各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
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1至2月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修正後)、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新臺幣)││├──┼────────┼────────┼─────┼──────┤│1│恒東公司│92/02RW00000000│244,000│12,200││││92/02RW00000000│284,000│14,200││││92/02RW00000000│382,000│19,100││││92/02RW00000000│443,500│22,175│└──┴────────┴────────┴─────┴──────┘附表二:甲○○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新臺幣)││├──┼────────┼────────┼─────┼──────┤│1│恒東公司│92/01RW00000000│198,400│9,920││││92/01RW00000000│230,400│11,520││││92/02RW00000000│432,000│21,600││││92/02RW00000000│443,500│2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