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間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負責運送不
特定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4月7日下午1點20分左右,駕駛568-Y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第3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沿同向第4車道直行,由 張亞平 (已於98年11月16日死亡)騎乘之AZR-610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後方遂擦撞前述重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張亞平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患,逕行往自強隧道駛去逃逸。嗣經路人 魏早平 在後追趕,於自強隧道內記下前述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張亞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98年4月7日
下午1點20分左右,駕駛568-Y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第3車道後,繼續往自強隧道駛去,並未停車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張亞平,從後視鏡只能看到汽車,是汽車撞到右邊,往前開約50公尺有停下來看,看到右側後方被撞到一點黑黑的,沒有看到告訴人,以為沒事就走了,當時很多車(本院卷1第33至34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過失傷害部分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卷第31、32頁),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同卷第36至4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6月10日所出具告訴人張亞平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亞平於警員詢問時之證言,及證人魏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8年4月下午1點多,在臺北市○○路○○○號前看到1部計程車擦撞1部機車,計程車保險桿有一半脫落,晃著晃著,然後很明顯就加速開走,往自強隧道跑。計程車是右後方擦撞機車,計程車向右往外線切出去,機車就倒下去,其距離肇事地點大約50公尺,依其所見是計程車後面撞到機車,機車倒地滑行,往圍籬摔進去,應該是鉤到機車,有「轟轟轟」的聲音,蠻大聲的,應該聽的到。其從後面追計程車,追到自強隧道,剛好自強隧道塞車,無法再前進,就記下車號交給警察,因為計程車是休旅式的,而且保險桿掉一半,所以可以確定就是所記車號的該部計程車,不會追錯(本院卷2第15至19頁勘驗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於98年4月7日下午1點20分左右,騎乘AZR-61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第4車道時,機車左側遭1部計程車擦撞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該部計程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患,逕行往自強隧道駛去逃逸等情,堪認屬實。
⑵由證人魏早平前述證言可知,其見肇事營業小客車逃逸後,在
後追趕至自強隧道,因隧道內擁塞,始能追上該車,且其辨認肇事車輛之依據,除肇事車輛係休旅式之營業小客車外,尚有肇事車輛後方保險桿掉落一半,在地上拖行之客觀狀態,而此客觀狀態並非一般車輛通常具有之條件,證人魏早平應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參以被告前述營業小客車確屬休旅式(偵卷第20至22頁),及被告坦承於98年4月7日下午1點多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並於警詢時自承行駛至自強隧道時,發現後保險桿在地拖行並發出聲音,遂下車將保險桿扶正(同卷第13頁),且知悉車後與他人發生碰撞(本院卷1第33頁)等情,益證告訴人及證人魏早平所指於98年4月7日下午1點多在臺北市○○路○○○號前擦撞告訴人之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568-YG號營業小客車無疑。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證人魏早平前述證言可知,被告駕駛568-YG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道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AZR-610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而違反前述規定,致右側後方撞及前述機車左側,告訴人並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依證人魏早平前述證言可知,被告駕駛之568-
YG號營業小客車於擦撞告訴人之AZR-610重型機車後,不僅機車倒地後發出「轟轟轟」之聲響,並非細微,且被告之前述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在地拖行,被告應無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知悉車後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以為沒事就走了(本院卷1第33頁)等語,及證人魏早平關於被告於肇事後加速離去之證言,足證被告雖知悉其前述營業小客車後方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前述2行為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自以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之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