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甲○○之前配偶,甲○○與乙○○現為男女朋友,丙○因懷疑其與甲○○離婚與乙○○有關,竟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新竹漁港直銷中心」旁道路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3處各2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0.3公分、0.8公分乘0.8公分頓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1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旋甲○○見狀,上前協助乙○○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甲○○、乙○○正欲駕車離去時,在「新竹漁港直銷中心」入口處,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甲○○、乙○○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妨害甲○○、乙○○通行權利之行使。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7、26至28、40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及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
22、24、34至36、38頁)。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丙○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因與甲○○之前婚姻之糾紛未能妥善解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竟以車輛衝撞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座車通行,危及彼此身體、生命之安全,犯後幸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由告訴人乙○○所委託之告訴代理人 莊雅萍 當庭簽收,有本院96年5月
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表示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均論述如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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