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宏輝 律師即 羅有進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有進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羅有進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
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倘羅有進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
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羅有進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8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羅有進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羅有進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
延繳付消費款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
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羅有進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75,256元,及其中本金25,9
04元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
㈢羅有進另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
10萬元,羅有進應於每月繳款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貸
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4.9%按日計算利息。詎羅有進自104年
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161,
800元,及其中本金66,000元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羅有進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經選任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羅
有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8
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2
56元,及其中本金25,904元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
800元,及其中本金66,000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之104年11月25日始提出準備
書狀確認請求範圍,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
於此之前原告均無請求履行債務或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11月26日起算之
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有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及易
貸金貸款使用,迄今分別積欠原告本金8,480元、25,904元
、66,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羅有進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信用
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帳務查詢
明細、本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羅有進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羅有進就上開3筆債務之最
後繳款日分別為95年6月6日、95年9月5日及95年8月3日乙節
,有原告所提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客戶帳務查詢及台新
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4至41頁、第57頁、第65頁),則原告至遲於羅有進最後繳
款之次月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即得向羅有進行使請求權,而
原告係於104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復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擴張請求金額
,上開準備書狀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等情,亦有蓋有
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各1份
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所辯原告就上開3筆債權於99年11
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乙情,原告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原告就上開3筆債
務於99年11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提
出時效抗辯,且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於管理
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