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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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並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原告所有之房屋,惟並未表明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
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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