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利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1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2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其於98年12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系爭支票復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
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200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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