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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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建義
被 告 蔡修齊 (原名 蔡修岷 )
舒麗秀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修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98年2月間
邀同被告舒麗秀、被告蔡義雄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
學生就學貸款乙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65元,均約定借
款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其中一筆則按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於被告蔡修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蔡修齊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蔡修齊於畢業後至101
年11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有18,022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