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代
位其債務人 王成義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連芳 之遺產,而債務
人王成義就被繼承人王連芳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㈡目前被繼承人王連芳已知之遺產為坐
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
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成義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訴外人王成義就被繼承人王連芳之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
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王臺鳳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地交易價
額四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扣除已
繳新臺幣叁仟元後,補繳第一審已知遺產之差額裁判費。如
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或補繳第一審已知遺產之
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