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可米國際影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家瑞
被   告  羅玉娟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可米國際影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可米國際影視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返還標的物4325-R8
柴油自小客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清償日按5%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自102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
給付25,000元(累今日逾5個月計125,000元),並自102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
28日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稅費4,000元及強制險1,386元
共5,846元,另回復損害賠償共38,500元;復於本件辯論終
結後之102年9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可米國際影視公司
(下稱可米公司)扣押系爭車輛之租金(金額未載明),車
毀損害賠償金10萬元,拖吊修復費6,000元,並由被告羅閔
慈、羅玉娟連帶賠償。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追加,且原告未就
其所追加之訴,舉證以實其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前揭規定,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可米國際影視公司(下稱可米公司)為拍攝偶像劇之需
要,其製作人即 劉關慈 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交由受
僱人即羅玉娟、 吳昱德葉直玠 向訴外人 張祐豪 承租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
101年8月20日至102年1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
年9月20日要求被告應與原告補簽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10
萬元,被告承諾因系爭契約須呈報核准始生效,故擇日再為
補簽。詎被告羅玉娟等依被告劉關慈之旨意於同年10月8日
拒絕簽約亦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給付因系爭車輛
無法行駛之修復及拖吊費用52,810元,惟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時尚經申請牌照及驗車,並無瑕疵,且從未接獲被告該車有
故障之通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通知瑕疵,被告之損害非原
告應負擔。又被告等將系爭車輛改裝亦與原告無關,其改裝
費用30,000元亦非原告負責。爰依民法第455條、第272條起
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輛,並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輛。
三、被告則以:被告可米公司為拍攝戲劇所需,由被告羅玉娟自
網路上找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並與刊登廣告自稱車
主之訴外人張祐豪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
4個月,並於101年8月18日交付兩個月租金50,000元,且因
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行駛,訴外人張祐豪另指定被告需至
華冠汽車服務廠維修,始可進行維修報價。後因該車輛需進
行板金烤漆並上路行駛重新申請牌照及驗車,張祐豪始表明
車主係原告。兩造後於101年9月20日於華冠汽車服務廠見面
,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等相關文件,並指定華冠汽車服務
廠負責人 王炳桐 為見證人。後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車主,被告與張祐豪簽立之租賃契約為無效,須重新與原
告簽訂契約。因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有效之約定及借據,系爭
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車已達報廢程度,亦無
任何行情,被告公司亦已支付訴外人張祐豪兩個月租金,且
被告因維修保養與辦理牌照驗車及電影開拍後行駛路上多次
拋錨接電與拖吊等費用,共支出52,810元,不能再支付費用
給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要求被告除給付車輛另須給付10萬元
之要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可米公司給付租金及返
還租賃之系爭車輛,被告等雖否認雙方無簽訂任何有效之
契約云云。惟查於被告可米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欲申
領牌照後,始知車主為原告,乃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知悉
張祐豪擅自將系爭車輛出租後,即在王炳桐之見證下,簽
立字據,將系爭車輛交予乙方可米公司(甲方為原告)使
用(見102年7月24日被告答辯狀證物6)等情,業經證人
王炳桐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並稱被告與張祐豪與被告可米
公司所簽之合約書伊修改第3條等語,被告則不同意修改
,惟嗣因拍片在即而將系爭車輛領用(見本院102年8月15
日筆錄),足見兩造雖未另訂書面租約,而以張祐豪與被
告可米公司合約條款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等辯稱未與原告
有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5,0
00元,4個月租金共10萬元不爭執,雖辯稱其已支付5萬元
與張祐豪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關,至其所稱已支
付維修費等共52,810元,被告並未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可米公司給付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系爭車輛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可米公司已返還原告
,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原告之訴,顯已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二)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可米公司之間,其餘被告
為被告可米公司之員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餘被告係
為被告可米公司之指示而與原告處理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宜
,並非契約當事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
就前揭可米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四)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可米公司尚未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可米公司
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