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達毅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04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3,310元。然查,原告自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
5,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溢繳裁判費2,31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
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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