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 股份 有限公司、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110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勞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及本院110年6月22日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77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裁定,命聲請人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第5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就補費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該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第50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相對人同意其訴之聲明,第50號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77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5頁),並未表明第50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4月29日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第17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況由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對第17號裁定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以觀,亦僅泛稱其有中低收入證明,符合訴訟救助及指定律師,第17號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77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並未表明第17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㈢從而,聲請人對第50號裁定、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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