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5號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佳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442巷22弄口劃設黃色實線路段靠左停放,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元派出所員警於同年9月2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改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處罰機關得另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或更正,惟應限於舉發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方得補正或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正,亦僅限於顯然錯誤,如有對具體事實認定上之錯誤,並非得依該條為更正之錯誤。本件系爭舉發單係舉發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著重處罰違規停車之地點。然原處分違規事實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則是對於停車之方式錯誤而為處罰,兩者實不具有同一性。原告致電承辦員警,告知深夜於黃線停車並不違法,員警則告知要改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罰,但兩者既然非相同事實,則原處分變更違規事實裁罰,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準此,本件經比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第1款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文禁止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時之處罰規定,第6款則係針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處罰規定,均係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本件系爭舉發單所列原告違規停車之時地既相同,舉發機關引用條款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相同,應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前開誤載情節,尚屬輕微,基於程序經濟暨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權利保護需要,舉發機關改以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舉發單所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與原處分所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同一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442巷22弄口之劃設黃色實線路段處,在單線車道靠左逆向停放,此客觀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上開條文乃係就車輛不得停車之處所加以明文範圍,並於同條第2項則針對汽車停車之方式,即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之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規定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之距離範圍為何,加以規範,並對應於該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4款及第6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準此以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乃著重處罰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6款規定,則是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況且,縱使原告當時有將系爭車輛依順向停車,但被告卻反仍可以該系爭汽車另有不同基礎事實或無涵攝概括性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加以重新變更裁決處罰,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惟系爭舉發單係舉發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原處分與系爭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性質相異,並非同一,自無從依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要屬違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