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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