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中瀚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中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空言「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惟迄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計程車之程度、其毀損之物品係告訴人之生財工具勢必造成修車期間無從營業維生、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際,不斷以極為不堪之言詞辱罵員警,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被告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從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及證據,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瀚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中瀚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右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於93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4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與上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再於96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須至105年5月10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須入監服刑殘2年3月又20日並與該有期徒刑8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年3月28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檔(該檔案為員警將被告施予戒護時之畫面),勘驗結果以「(以下節錄被告對員警辱稱之話語)①於2019年12月17日(下同)10時22分21秒「大機巴!」。②於10時22分30秒,「他媽的,你們這些狗警察,操!」。③於10時22分41秒,「操你媽的大機巴」。④於10時24分05秒,「你媽的大機巴」。⑤於10時28分17秒,「操!你們些都很屌」。⑥於10時29分11秒,「機掰!幹!」。⑦於10時30分15秒,「幹」。⑧於10時30分53秒,「這些都吃大便的啦!(台語)」。⑨於10時33分01秒,「靠!很屌?」。⑩於10時34分26秒,「武陵所所長,操!」。⑪於10時34分31秒起可見員警進入該管束地點要帶被告去廁所,該過程中可聽見被告要打電話與家人,且和員警對答如流。【以下畫面員警將被告帶往廁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胡中瀚受員警之保護管束時,不斷質疑員警執法,且在要求員警帶其如廁時,尚可與員警對答如流,均可見其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明顯係針對員警執法而辱罵員警,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行為時尚有辱罵員警「大機巴!」、「他媽的,你們這些狗警察,操!」、「操你媽的大機巴」、「操!你們些都很屌」、「機掰!幹!」、「幹」、「這些都吃大便的啦!(台語)」、「靠!很屌?」等語,被告以上開各語侮辱員警,行為時、地密接,為接續犯,聲請人雖未就該等部分為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四、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而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台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罪名雖然相異,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傷害致死罪、恐嚇取財罪均屬暴力犯罪,與本件毀損之暴力本質相類,再被告重案前科累累,顯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低,是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計程車之程度、其毀損之物品係告訴人之生財工具勢必造成修車期間無從營業維生、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際,不斷以極為不堪之言詞辱罵員警,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被告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109年度偵字第6071號被告胡中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中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3年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
9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乘車問題與 林大模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林大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復以徒手敲砸該營業小客車右後照鏡,使該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後照鏡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大模。嗣經林大模駕車將胡中瀚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交由該所所長 林武傑 處理,因胡中瀚酒後行為失序,經林武傑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胡中瀚明知林武傑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在該派出所戒護區,公然對林武傑出言辱罵「武陵所所長、操!」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林武傑之人格。
二、案經林大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中瀚固坦承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用腳不小心弄壞車門,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自陳當日係與友人飲酒後,其一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復經告訴人載往派出所等情,則告訴人指訴情節並非無據,應非設辭虛構。再者,渠等間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宿怨,告訴人並無憑空捏造不實指訴以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警務員兼所長林武傑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