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台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台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有誤載,更正詳原裁定)。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此附表各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受刑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罪,先後經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且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2罪,各判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罪,為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19號裁定意旨),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6月+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10月以下),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即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判,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刑度總合,即1年6月=1年1月+5月),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有相同或不同,各罪彼此間有無關連性,所侵害法益容有不同,或有犯特定罪之習慣、或具成癮性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引述學者見解主張應以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云云,洵屬學者對於量刑之學術意見,尚難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另其餘抗告意旨指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及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之時,應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等語,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審所為定執行刑之裁斷,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5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是抗告意旨猶持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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