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培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培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編號二所示之未試射制式子彈肆顆、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佳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9時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羅崇德」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3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4樓處,嗣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在上開地址查緝毒品案件時(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自首其犯行,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15頁、第94至96頁,訴緝卷第112、1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佐,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至60頁、第67至69頁、第80至88頁,訴緝卷第131頁);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848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979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所侵害各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員警到場後於門後即可聞到刺鼻的愷他命毒品氣味,並看到屋內客廳茶几上擺放施用愷他命之器具,在員警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始向警方供出槍枝藏匿位置,因而查扣本案之非法改造槍枝等情,有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緝字卷第
13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是當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寄藏本件扣案槍彈及槍管,倘非被告主動告知,難認員警對於犯罪人已有發覺,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管,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尚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鑑驗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效能,亦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於查獲時另扣案之K他命香菸1支、K盤2個、刮卡2張、鑽床1台、萬力台1台、改槍細部工具1組、潤滑油噴漆6個、愷他命2包、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及出處│├──┼─────┼──┼─────────┼──────────┤│1│手槍(槍枝│1支│係改造槍枝,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管制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局106年4月24日刑鑑│││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字第1060018484號鑑定│││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書。(見偵字卷第117│││││,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頁至第118頁)│││││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彈,採樣2顆試射,│局106年4月5日刑鑑│││││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字第1060029658號鑑定│││││力。│書。(見偵字卷第116│││├──┼─────────┤頁正反面)││││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16號。(見偵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