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毀損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及5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應予刪除、編號6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分別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據補充:「被告謝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10號被告謝志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刑事案件已遭通緝,於109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騎乘時,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吳東蔚邱冠婷 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欲攔檢,謝志義明知吳東蔚、邱冠婷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加速逃逸,經警員吳東蔚、邱冠婷呼叫其他警力支援,謝志義逃逸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再騎乘上開車輛衝撞邱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邱冠婷人車倒地,邱冠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三角台、轉向軸承、車台固定中心、右前避震器、車輪心等多處毀損致令不勘用,妨害吳東蔚、邱冠婷依法執行之公務。
二、案經邱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義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員警要│││查中之供述│攔檢我,而其一時煞不住,我也沒││││有撞到警察等語。│├──┼───────────┼───────────────┤│2│證人吳東蔚於偵查中之結│證稱:有於前開時地,被告發現有│││證│巡邏員警要盤查即加速逃逸,第1││││次只是擦撞到證人邱冠婷的警用機││││車車頭,第2次被告是直接衝撞證││││人邱冠婷的機車,完全沒有要煞車││││的跡象之事實。│├──┼───────────┼───────────────┤│3│證人邱冠婷於偵查中之結│證稱:有於前開時地,被告發現有│││證│巡邏員警要盤查即加速逃逸,第1││││次只是擦撞到我的警用機車車頭,││││第2次被告是直接衝撞我的機車車││││頭,當下我跟被告都人車倒地之事││││實。│├──┼───────────┼───────────────┤│4│證人 陳祖皓 於偵查中之結│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警用│││證│巡邏車之事實。│├──┼───────────┼───────────────┤│5│證人 張偉枏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警用│││述│巡邏車之事實。│├──┼───────────┼───────────────┤│6│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損交修││││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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