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彥豪因與被告 陳永 暉發生爭執,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 陳永暉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黃彥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黃彥豪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下手之程度、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被告陳永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暉與 黃采婷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永暉於民國109年3月17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
5之住處內,因細故而與黃采婷發生口角,陳永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掌摑黃采婷之臉頰1下,黃采婷乃致電予其胞弟黃彥豪,要黃彥豪至上址住處接渠離開,黃彥豪於電話中聽聞黃采婷遭陳永暉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球棒1支,且夥同其父 黃宗境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至上址住毆打陳永暉,陳永暉見黃彥豪、黃宗境等人到來,益加生氣,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采婷之臉頰1下,並拉扯黃采婷之頭部撞牆,因而致黃采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彥豪亦持上開球棒1支毆打陳永暉,因而致陳永暉受有右側前臂、左手肘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采婷、陳永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兼告訴人陳永│(1)證明被告陳永暉於上│││暉(下稱被告陳永│揭時、地,與證人即│││暉)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黃采婷發生口│││查中之供述│角,不敢說絕對沒有│││(2)被告陳永暉於偵查│碰到證人黃采婷之事│││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實。│││之證述│(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告陳永暉,因而││││致被告陳永暉受有右││││側前臂、左手肘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1)被告黃彥豪於警詢│(1)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揭時、地,接到證人│││(2)被告黃彥豪於偵查│黃采婷致電說渠遭被│││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告陳永暉毆打,致證│││之證述│人黃采婷臉紅紅的,││││嗣被告陳永暉毆打證││││人黃采婷,並拉扯證││││人黃采婷之頭部撞牆││││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告陳永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婷於警│(1)證明被告陳永暉於上│││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揭時、地,與證人黃││││采婷發生口角,被告││││陳永暉徒手掌摑證人││││黃采婷之臉頰1下,││││證人黃采婷乃致電予││││被告黃彥豪,要被告││││黃彥豪至上址住處接││││渠離開,嗣被告黃彥││││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境到場後,被告││││陳永暉見狀,益加生││││氣,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證人││││黃采婷之臉頰1下,││││並拉扯證人黃采婷之││││頭部撞牆,因而致證││││人黃采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永暉扭打,扭打中被││││告黃彥豪手上有拿東││││西,因此致被告陳永││││暉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於│(1)證明證人黃宗境在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揭時、地,在客廳聽││││到證人黃采婷喊「你││││不要打我」等語,證││││人黃宗境進入房間後││││,見到被告陳永暉拉││││扯證人黃采婷之頭部││││撞牆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揭時、地,手上好像││││有拿東西朝被告陳永││││暉毆打之事實。│├──┼───────────┼────────────┤│5│證人黃采婷聯新國際醫院│(1)證明證人黃采婷於109│││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永暉│年3月17日下午4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24分至聯新國際醫院│││證明書各1紙│急診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永暉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證人黃采婷、被告黃彥│││局刑案照片6張│豪、證人黃宗境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暉上開2次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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