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品溱 (原名 王櫻桃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王品溱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2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9,323元(見調解卷第10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3,410元(見調解卷第10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7,952元(見調解卷第11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9,729元(見調解卷第12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226元(見調解卷第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8,326元(見調解卷第1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7萬545元(見調解卷第14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1,901元(見調解卷第1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467萬6,587元(見調解卷第152、154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7萬4,259元(見本院卷第22、24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3萬4,453元(見本院卷第44、5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5,288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6年12月
至108年11月止,聲請人陳稱期間皆為打零工,每月所得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調解卷第34、35、47、56頁;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桃園市私立祥育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時薪2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至5月份薪資明細表為佐(見調解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4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萬5,843元【(15,829+15,900+15,829+15,829+15,859)÷5=15,843】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84元(包括膳食費9,
000元、房屋居住費4,273元、交通支出1,500元、勞保費508元、健保費325元、水電瓦斯費516元、通訊費462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收據、天然氣氣費明細資、電力繳費證明、電信費證明單、水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背面、第38至46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尚有積欠健保費2,025元、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1,477元、積欠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會費等1萬4,035元等情,雖提出欠費明細表、繳費通知書、繳款單等件(見調解卷第14、27、28、37頁),惟前開欠費係屬聲請人之債務,非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名扶養費7,289元部分
,並提出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26、50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002元(17,584元+6,418元=24,00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843-24,002元=-8,159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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