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固有多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始終自白犯罪。本院考量本罪屬於危險犯,尚無實害發生;本次之酒精度止於每公升0.25,屬於最輕,是以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其量刑應可落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科刑範圍內,自無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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