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為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芳羽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飲用完
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字卷第8頁),是應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飲冰室茶集鋁箔包裝飲料│2罐│共計50元│├──┼────────────┼───┼───────┤│2│短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只││││5,600元、證件數張,已發│││││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鄭昊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冰室茶集鋁箔包飲料兩瓶及超商代理店長林芳羽放置在結帳櫃臺旁之皮夾(內有現金5,600元及相關證件,業已發還)一個得逞,將之藏匿在其穿著之衣物口袋內,後僅就另一瓶價值20元之飲料結帳,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林芳羽於同日下午5時許未見皮夾蹤影,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詢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昊明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所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兩瓶,總價5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其內物品除上開發還部分外,尚有現金1萬7,400元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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