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66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源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盧家慶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27號被告林金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7年4月13日15時許,駕駛其妻 朱敬萱 (所涉毀損罪嫌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因認盧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為小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對其逼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該車之左後照鏡,盧家慶見狀旋駕車駛離該處,林金源仍駕車尾隨,迨盧家慶駛至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口時,林金源復下車持鋁棒敲擊盧家慶上開車輛,致該車右後方向燈破損、左後照鏡受損、右後 葉子板 金凹損、烤漆刮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盧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源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與供述│以球棒敲擊告訴人盧家慶上││││開車輛,於告訴人駛離後仍││││尾隨再次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家慶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證明被告為毀損告訴人上開│││器檔案光碟1片及相片│車輛之行為人,告訴人上開│││6張│車輛受有右後方向燈破損、││││左後照鏡受損、右後葉子板││││金凹損、烤漆刮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有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亦有相類之行車糾紛毀損他人車輛案件(本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甚至尾隨告訴人,再次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其惡性之重大,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本案中僅因行車糾紛,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