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枝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一、第4至
8行所載之「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屬左轉彎車
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徐碧蓮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足踝皮膚部分壞死、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就醫治療後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林枝昌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昌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之橋下迴轉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仁和街及大竹路64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徐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秉浤 ,沿同向大竹路橋上外側車道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碧蓮、謝秉浤人車倒地,再碰撞大竹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藍立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徐碧蓮受有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足踝皮膚部分壞死、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謝秉浤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枝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枝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碧蓮、被害人謝秉浤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橋下迴轉道出來,進入交岔路口一半的時候轉黃燈,快轉成紅燈時,告訴人機車還在橋上,距離停止線還有距離,伊就慢慢往前開,告訴人機車就一直衝過來,反應不及就撞上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碧蓮、被害人謝秉浤、他車駕駛藍立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6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行駛於大竹路橋下右側迴轉道,即告訴人行向(直行或右轉車道)之右則,實無從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無從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屬慢車道,依上說明,不得左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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